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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乐vs阿狄达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08-18 15:11:07
爱乐vs阿狄达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6)高民终字第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爱乐服装鞋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沟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世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奋飞,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荷兰)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adidas international B.V.),住所地荷兰王国阿姆斯特丹1062KR,威廉敏娜皇后广场30号(Koningin Wihelminaplein30 1062KR Amsterdam)。 法定代表人保罗•安德烈亚斯•茹尔当(Paul Andreas Jourdan),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晖,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4楼3门341号。 委托代理人程学琼,女,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静园5号楼16号。 原审被告北京健力佳爱乐体育用品商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瑞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2号北侧平房。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经理。 上诉人爱乐服装鞋业(福建)有限公司(简称爱乐公司)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7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6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奋飞、张恺,被上诉人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简称阿狄达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晖、程学琼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原审被告北京健力佳爱乐体育用品商店(简称健力佳商店)和北京瑞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瑞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0年至2001年,阿狄达斯公司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先后授予的两个注册商标证书,即第1489454号“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证书,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足球鞋、鞋、帽、袜等商品,有效期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第1536558号“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证书,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8类的书包、衣箱、旅行包、皮带等商品,有效期自2001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 2003年7月26日,阿狄达斯公司以公证方式在健力佳商店,购得一双标有“AILE及图形”的运动鞋,鞋帮内侧印有“三斜条一勾”图形,并取得发票一张。2004年6月4日,阿狄达斯公司以公证的方式对同一地点进行了现场拍摄,拍摄的场景显示,该商店门外墙面原有的两处“三斜条一勾”图形已被删除。阿狄达斯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购物费合计人民币5210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爱乐公司生产、销售的运动鞋上使用的“三斜条一勾”商标标识与阿狄达斯公司的“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相比,整体构成近似,爱乐公司标识中的“一勾”形状不能改变两者整体不规则等边三角形的近似性,其标识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爱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阿狄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对阿狄达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健力佳商店和瑞冠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共同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应当连带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爱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犯阿狄达斯公司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健力佳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阿狄达斯公司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三、瑞冠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阿狄达斯公司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四、爱乐公司赔偿阿狄达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五、爱乐公司、健力佳商店、瑞冠公司连带赔偿阿狄达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六、驳回阿狄达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爱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其主要理由是:1、第1489454号和第1536558号注册商标已经于2003年6月21日经核准转让给阿狄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阿狄达斯公司在起诉时已不享有两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对转让商标前的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也理应一同转让给受让人,故应驳回其起诉;2、第1489454号和第1536558号注册商标图形与爱乐公司使用的图形商标在外观和内涵上均有显著区别,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不会将两者混淆,原审判决认定两商标近似并认定构成侵权是错误的;3、即使爱乐公司构成侵权,侵权的性质和造成的后果也并不严重,对阿狄达斯公司的声誉也没有造成较大影响,不应适用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而且由于阿狄达斯公司现已不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因此对其停止侵权的主张也不应支持。 阿狄达斯公司、健力佳商店和瑞冠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4日,阿狄达斯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489454号 图形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足球鞋、鞋、帽、袜等商品,有效期至2010年12月13日;2001年3月14日,相同的图形商标经核准注册在第18类的书包、衣箱、旅行包、皮带等商品上,注册证号为1536558号,有效期至2011年3月13日。 2003年6月21日,上述两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阿狄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9月14日,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 2003年以来, 图形商标与“adidas”英文组合使用的商标标识,在中国众多体育赛事等场所,反复多次出现在运动员服装、广告牌、运动鞋、运动器械等载体上,并经常在网络、报刊、杂志等媒体登载的文章、广告上出现,亦有齐达内、贝克汉姆、孙雯等众多国际、国内著名体育明星进行广告宣传。 2003年7月26日,阿狄达斯公司的代理人经公证在健力佳商店购买了爱乐公司生产的运动鞋一双,该运动鞋的生产日期为2002年9月8日,该运动鞋及其包装盒上均突出使用了 图形。 二审庭审中,阿狄达斯公司表示其提起本案诉讼是追究2002年6月30日至2003年6月20日期间爱乐公司、健力佳商店和瑞冠公司的侵权行为。 阿狄达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购物费合计人民币5210元。 上述事实有第1489454号和第1536558号注册商标证书及核准转让证明、2003年以来各媒体对上述两注册商标的宣传材料、(2003)海证民字第2440号公证书、公证费和购物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阿狄达斯公司系第1489454号商标的注册人,其自2000年12月14日起享有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虽然阿狄达斯公司对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于2003年6月21日转让给他人,但阿狄达斯公司对在此之前的侵权行为仍可主张权利,这种权利并不因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转让而一同转让。阿狄达斯公司在二审中表示其在本案诉讼中对2002年6月30日至2003年6月20日期间爱乐公司、健力佳商店和瑞冠公司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经审查,阿狄达斯公司在上述期间内享有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期间未超出阿狄达斯公司应向法院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阿狄达斯公司的上述主张,应予以受理。爱乐公司关于阿狄达斯公司在本案起诉时已不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对转让商标前的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也理应一同转让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的 图形,属于独创性标识,作为商标使用有较高的显著性。该图形在被核准注册后,在国内、国际体育赛事和宣传中广泛使用,已经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将 图形与被控侵权标识 相比较可以看出,两图形从整体上看均包括三条依次延长的倾斜线段,其倾斜角度、各线段长度和线段间距均极其近似,虽然被控侵权标识在第三条倾斜线段后还有一勾,但仅此并不足以改变两图形在整体上的近似性,相关公众对相同商品上的上述两标识施以普通注意的情况下容易误认为使用 图形的商品与使用 图形注册商标的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两图形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审判决关于爱乐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 图形构成侵犯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爱乐公司关于两图形不构成近似因此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阿狄达斯公司在本案中对2002年6月30日至2003年6月20日期间爱乐公司、健力佳商店和瑞冠公司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其提交的公证证据表明在此期间内爱乐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因此爱乐公司应对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阿狄达斯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不是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因此阿狄达斯公司关于爱乐公司、健力佳商店和瑞冠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爱乐公司、健力佳商店和瑞冠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阿狄达斯公司并未提出其请求赔偿300万元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据,因此本院根据阿狄达斯公司享有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期限、其主张保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期限、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爱乐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时间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确定的四十五万元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健立佳商店和瑞冠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销售行为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因此两者应与爱乐公司连带承担在北京地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在未查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前提下径行判决的做法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爱乐公司所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7239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爱乐服装鞋业(福建)有限公司赔偿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爱乐服装鞋业(福建)有限公司、北京健力佳爱乐体育用品商店、北京瑞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四、驳回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爱乐服装鞋业(福建)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 060元,由爱乐服装鞋业(福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健力佳爱乐体育用品商店和北京瑞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 000(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 060元,由爱乐服装鞋业(福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 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健力佳爱乐体育用品商店和北京瑞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 0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商标律师刘占林点评 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商标经过注册获得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尤其是驰名商标,其受保护的范围更加广泛。公司在决定自己的商标时,最好事前咨询商标律师,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