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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网络域名商标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08-18 15:01:55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绍兴市力博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幼甫,绍兴市力博电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祖辉,绍兴市力博电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忠明。 委托代理人丁宗捷。 原告绍兴市力博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忠明计算机网络域名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力博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祖辉,被告杨忠明的委托代理人丁宗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力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博公司)诉称,力博公司成立于1994年,注册资本为叁仟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电视电缆、通讯电缆、电磁线、异型钢材、铝板、铝带、铝箔;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等。力博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以下简称力博商标)于1997年6月14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029957号,核准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源材料。原商标注册人为绍兴市电视电缆厂,2005年11月28日原告受让该商标。力博商标还在其他类别上获准注册。 自力博商标被核准注册以来,原告及原商标注册人一直持续使用该商标。期间,原告及原商标注册人通过电视、报纸、杂志、户外路牌、包装、互联网络及参加展会等多种形式,在全国众多地区的相关公众中对力博商标及产品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推广。力博牌铜扁线、铜排(铜扁线)等产品的销售网络遍布浙江、上海、北京、天津、江苏、山东、广东、湖南、湖北、江西、福建等全国大部分省市。原告公司注重科技创新,先后研发成功的“物理高发泡聚乙烯绝缘射频同轴电缆、无缝铝管外导体物理发泡电视电缆、连续挤压一次成新型电磁线(铜扁线)”,均填补了国内空白,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并分别被列为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2006年力博电磁线(铜扁线)被认定为绍兴市名牌产品,力博商标被评为绍兴市著名商标。原告公司1997年被浙江省科技厅认定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2005年被科技部火炬中心认定为国家级重点高新技术企业。 本案中的被告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利益,在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中心注册了www.力博电缆.cn中文域名,域名中的主要部分“力博”文字与原告“力博”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系对原告力博商标的复制。被告域名注册后,曾要求原告有偿购买,但双方因转让价格协商未果。 综上所述,原告注册并使用的力博商标系在市场中具有较高声誉,并为广大相关公众所认知的驰名商标,对此知名度被告应当知道,在此情况下,仍抢注中文域名,可见其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为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请求法院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的电源材料商品上的第1029957号力博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根据该解释第四条规定,认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其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的中文域名“www.力博电缆.cn”;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忠明辩称:1、“www.力博电缆.cn”域名是被告申请注册在先,被告是该域名的合法持有人。2、原告的注册号为第1029957号“力博”商标并非驰名商标,故其主张撤销域名注册的要求不能成立。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六条的规定,赔偿仅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再则,被告注册的域名尚未使用,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证据,故被告无须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享有第1029957号“力博”商标权。 1、原告企业简介、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公司基本情况证明。 证明原告成立于1994年7月27日,法定代表人姚幼甫,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电视电缆、通讯电缆、电磁线、异型铜材、铝板、铝带等。原告依法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和税务登记。 2、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变更证明、续展证明。 证明第1029957号“力博”商标于1997年6月1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源材料,注册人为绍兴市电视电缆厂。2005年原告受让该商标。2007年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17年6月13日。 3、“力博”商标创意说明。 证明“力博”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商标标识以图案、英文、中文三者结合,具有独特的创意。整个商标的创意,体现力博公司欣欣向荣、力求完美、虚心好学、勇于创新的良好形象。 上述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证明使用“力博”商标的电源材料产品质量合格。 1、产品照片。 证明使用“力博”商标的产品系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及原告依法规范使用该商标。 2、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计量检测体系合格证书、标准化良好行为证书。 证明原告生产和销售的使用“力博”商标的电源材料产品质量合格。 第三组证据,证明使用“力博”商标的电源材料产品销售范围涉及全国2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 1、销售网络图、销售区域清单。 证明使用“力博”商标的电源材料产品销售到北京、上海、浙江、江苏、湖南、安徽、福建、广东、贵州、河北、河南、湖北、吉林、江西、辽宁、山东、陕西、四川、天津、新疆、云南等2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2、部分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 证明印证上述证据1陈述的“力博”牌电源材料产品销售到全国2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证明使用“力博”商标的电源材料产品的销量及市场排名。 1、销售收入证明。 证明绍兴市力博电缆有限公司 2004-2006年度每年的总销售收入显著递增增长。分别为:2004年16448万元、2005年23596万元、2006年58693万元。 2、市场占有率证明。 证明原告生产和销售的使用“力博”商标的铜扁(母)线产品2004-2006年度连续三年居全国同行业第一位。 第五组证据,证明“力博”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声誉,被有关政府部门授予诸多荣誉。 1、Google、baidu等网站的搜索量。 证明相关公众对原告商标的知晓知度 2、使用该商标的产品所获荣誉证书。 证明“力博”牌电磁线、同轴电缆先后被认定为绍兴市名牌产品、国家级火炬技术项目、国家级新产品等荣誉。 3、商标荣誉证书。 证明“力博”商标被认定为绍兴市著名商标。 第六组证据,证明“力博”商标宣传的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 1、报纸、车身广告、网络、户外路牌、大型高炮广告牌等宣传照片。 证明“力博”商标通过报纸、网页、户外广告、企业形象识别进行宣传的具体形式。 2、绍天和会审字(2007)075号审计报告。 证明原告及其“力博”商标使用人于2004年至2006年间,通过印制包装、报纸、杂志、路牌等多种形式在浙江省、上海市、安徽省、四川省、天津市、广东省、山东省、江苏省、陕西省、湖南、新疆等省、直辖市、自治区进行宣传推广,共支出费用2177.00万元。 3、部分广告合同和广告费发票。 证明原告通过户外高炮、路牌、包装、网页、报纸等多种形式发布广告。 第七组证据,证明“力博”商标最早及持续使用时间。 1、商标最早及持续使用证明。 证明“力博”商标自1996年开始使用,至今持续使用11年。 2、商标最早及持续使用其他证明及附件。 印证证据1,证明该商标最早及持续使用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证明原告对“力博”商标严格管理和保护。 证据名称:公司商标管理制度文件。 证明原告对“力博”商标严格管理和保护。 第九组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声誉,被有关政府部门和社会机构授予诸多荣誉。 1、利税证明。 证明原告 2004-2006年度每年利税显著递增增长。分别为:2004年1296.38万元、2005年2222.36万元、2006年4653.54万元。 2、企业荣誉证书。 证明原告先后被评为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全国模范劳动关系和谐企业、2006年度全国500强等荣誉。 3、社会捐助。 证明原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不断壮大的过程中不忘回报社会。 第十组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名称:传真函、网页。 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力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杨忠明未提供证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 1、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 2、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二组到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二组到第十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作为定案的证据应该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普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在互联网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普通商标注册域名一般是不构成侵权的。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进行依法认定”。在本案中,被告将力博商标注册在互联网上,不符合侵犯普通商标专用权情形,但完全可能符合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规定情形,所以有必要对力博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进行认定,故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二组到第十组关于力博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绍兴市力博电缆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注册资本为叁仟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电视电缆、通讯电缆、电磁线、异型钢材、铝板、铝带、铝箔;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等。“力博”商标于1997年6月14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029957号,核准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源材料。原商标注册人为绍兴市电视电缆厂,2005年11月28日原告受让该商标。“力博”商标自1996年开始使用,至今已持续使用11年。 “力博”牌商标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熟知。标注有“力博”商标的电源材料产品销售到北京、上海、浙江、江苏、等2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地域范围极为广泛。原告于2004年至2006年间,通过印制包装、报纸、杂志、路牌等多种形式在全国众多省、直辖市、自治区对其“力博”牌产品进行宣传推广,共支出费用2177.00万元。原告生产和销售的使用“力博”商标的铜扁(母)线产品2004—2006年度连续三年居全国同行业第一位。近年来,原告的生产经营处于不断上升的状态,产品销售收入、纳税金额也逐年增加, 2004年销售收入16448万元、利税1296.38万元,2005年销售收入23596万元、利税2222.36万元,2006年销售收入58693万元、2006年利税4653.54万元。“力博”牌电磁线、同轴电缆先后被认定为绍兴市名牌产品、国家级火炬技术项目、国家级新产品等。力博公司先后获得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全国模范劳动关系和谐企业、2006年度全国500强等荣誉。 被告杨忠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杂货店。被告在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中心注册了“www.力博电缆.cn”的中文域名。域名中的主要部分“力博”文字与原告“力博”商标中的主要部分完全相同。被告域名注册后,曾要求原告有偿购买,但双方因转让价格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本案中,要认定被告注册“www.力博电缆.cn”中文域名的行为有否侵犯原告的力博商标权,就有必要对原告请求认定的力博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因为只有当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时,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其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因此,原告的力博商标是否驰名,是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故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案的保护需要,本院有必要对原告的力博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结合本案来看:(1)、原告的经营状况一直处于良好的态势,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产品销售区域广,产品销售收入、纳税金额大且逐年递增,产品质量得到大量客户的肯定;(2)、原告对其持有的“力博”商标一直采用多方位的手段进行宣传,持续时间长,覆盖范围广,宣传力度大,足以推定其品牌效应已涉及广大已有客户和潜在消费者,在相关公众中知晓度较高;(3)、原告使用“力博”商标的时间较长,至今已持续使用了11年;(4)、原告专门成立商标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制定并实施相关的商标管理制度,在品牌保护意识的指导下,原告在同类或其他类别注册了“力博”商标;(5)、原告近年来不断地获得来自政府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等给予的各种荣誉。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确认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的电源材料商品上的第1029957号力博商标为驰名商标。 对于企业来说,域名是企业通过互联网进行宣传、销售等活动的标识,与人们经常使用的企业名称和商标具有类似的作用,对于客户登陆企业网站、查询有关商业信息、提高企业美誉度、建立企业文化和增强企业竞争力都有很重要的作用。从商业角度看,域名是一个蕴藏着巨大商机的标志,日益成为企业在互联网上的重要标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即: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本案中,原告依法享有第1029957号“力博”商标专用权,力博商标是驰名商标,被告杨忠明注册的“www.力博电缆.cn”中文域名中的主要部分“力博”与原告的驰名商标“力博”商标的主要部份相同,构成摹仿、复制,被告对该域名的主要部分“力博”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在此情况下,仍注册“www.力博电缆.cn”域名,其抢注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被告的抢注行为,致使原告不能注册“www.力博电缆.cn”域名,在互联网上进行宣传和推广,相关公众亦无法通过“www.力博电缆.cn”的中文域名搜索到原告,被告注册“www.力博电缆.cn”域名的行为还会淡化原告的力博驰名商标。因此,被告注册“www.力博电缆.cn”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力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杨忠明辩称,域名的取得来源合法,其是域名的合法持有者,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维护。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作出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忠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的“www.力博电缆.cn”网络域名。 二、被告杨忠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绍兴市力博电缆有限公司经济赔偿金500.00元。 受理费人民币1 000.00元,由被告杨忠明负担500.00元,原告绍兴市力博电缆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