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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艺HUAYI及图”商标行政诉讼案
发布时间:2011-08-18 15:06:5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4)一中行初字第813号原告吴焕荣,中山市古镇利华达电子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一工业区)业主。委托代理人韦廷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段晓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赵春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第三人中山市华艺灯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歧江公路冈东路段华艺大厦。   法定代表人区炳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明辉,男,汉族,1960年9月17日出生,中山市华艺灯饰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冈南村八组文阁路东三巷6号。   委托代理人梁炳森,男,汉族,1949年4月9日出生,中山市华艺灯饰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新村居委会松苑街6号701房。   原告吴焕荣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8月9日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3780号《关于第136666号“华艺HUAY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78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中山市华艺灯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艺集团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4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焕荣的委托代理人韦廷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段晓梅、赵春雷,第三人华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明辉、梁炳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3780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中山市古镇利华达电子厂(简称利华达厂)就第136666号“华艺HUAYI及图”商标(下称华艺商标)提出的商标撤销复审请求作出的。其在决定中认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撤销商标复审案件的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应在其商标被他人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之日前三年时间范围内,并应能证明其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确已真实、有效地投入了商业使用。利华达厂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1999年4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期间在第11类台灯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华艺商标,因此其复审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华艺商标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决定,申请人在第11类台灯商品上的华艺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吴焕荣不服第3780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被告对商标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理解错误。将商标用于商品及商品包装上都属于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所称的商标使用,而不管这些商品或商品包装是否已进入市场流通环节;2.被告对原告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事实认定不清,导致第3780号决定错误。原告在台灯和商品包装上都实际使用了华艺商标,还先后与客户签定了代销华艺牌台灯的合同并完成了真实的交易行为。此外,原告还在《羊城晚报》上发布广告对其生产、销售的华艺牌台灯进行了宣传。这些都是在商业活动中真实地使用华艺商标的行为;3.第3780号决定混淆了具有完全不同的内涵和外延的“商业流通”和“商业使用”两个概念,导致第3780号决定自相矛盾。综上,第3780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被告对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的法律条款的理解符合立法本意,其在第3780号决定中适用法律正确。商标的基本功能有赖于商标的实际使用而实现,“商标使用”的本质指的是“商业意义上的使用”,而真实、有效地“商业使用”,只有通过实际的“商业流通”才能得以实现。第3780号决定中“商业流通”与“商业使用”都是围绕如何认定关于“商标使用”这一基本案件事实,并不是所谓的两个概念;2.原告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1999年4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期间在第11类台灯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华艺商标。综上所述,被告在第3780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华艺集团公司述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无效的证据:(1)安全认证检验报告上样品商标栏虽然标注“利华达华艺HUAYI”,但原始抽样单上仅注明是“利华达”,没有“华艺HUAYI”,原告亦承认“华艺HUAYI”商标名是其事后要求检验部门在报告中加注的,商标局也已派员到检验部门对样品商标的实际标注情况进行了核实。因此,该检验报告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原告曾使用华艺商标的有效证据;(2)《中山市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申报表》中当事人自行填写的日期不等于递交的日期,而且税务机关已出具证明证实该申报表是2002年5月22日当日申报当日代开发票,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已认定该申报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因原告不能出具相应的完税发票等有效证据佐证,故其提供的出仓单、产品包装盒等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2.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解释,应当是将商标用于商品的流通领域,其目的是使社会公众所知,从而扩大其知、名度。综上所述,第3780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商标法的正确实施和法律的尊严。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了一份证据,即《灯具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有实际使用华艺商标的行为。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决定正确,提供了两类证据:   第一类证据包括:第3780号决定、发文交接单复印件;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及答辩书复印件;《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复印件及《证据交换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二类证据包括:抽样单、安全认证检验报告及原告向广州电气安全检验所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税收通用缴款书、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古镇分局证明及电脑工作记录单、中山市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申报表及第03606986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古镇利华达电子厂台灯订货单和中山市古镇利华达电子厂出仓单复印件;《羊城晚报》分类广告复印件;华艺牌台灯包装盒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1999年4月1日552002年3月31日期间并未真实、有效地使用华艺商标。   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华艺集团公司的资质文件及2000年10月23日、2004年10月19日《中山日报》复印件;2.律师函复印件;3。吴焕荣所写字条复印件;4.转让广告复印件;5.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复印件;6.《中山市古镇镇曹一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7.商标查询资料复印件;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知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9.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1)第1969号裁定书复印件;10.《产品购销合同书》复印件;11.2000年10月30日《南方日报》、2000年12月25日《广州日报》及《南方都市报》复印件;12.抽样单及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古镇分局证明及电脑工作记录单复印件;13.税收通用缴款书、中山市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申报表及第03606985、03606986、03606987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对于原告提供的灯具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该证据没有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且不能证明华艺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故在本案中不应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不持异议。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均认为除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的部分外,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案件性质、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华艺商标的权利人,其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并非一概地不被考虑。但是,原告在本院明确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正当理由未提交该份证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在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都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四)项所明确的“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应当对其懈怠自身权利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13(第03606985号、第03606987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除外),原告对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考虑。基于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上海华艺灯具商店于1980年2月12日提出华艺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1983年3月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台灯、壁灯、床灯,注册证号为136666。1993年4月21日,上海华艺灯具商店对华艺商标进行了第一次续展,续展后的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2000年3月28日,华艺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广西金山商贸经营部。2001年1月28日经核准由广西金山商贸经营部转让给利华达厂。利华达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吴焕荣。   2002年4月1日,中山市华艺灯饰有限公司(简称华艺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华艺商标。商标局于2002年6月24日向利华达厂发出通知,要求其提供于1999年4月18至2002年3月31日期间使用华艺商标的证明材料。商标局在审查了利华达厂提交的证据材料后,作出了2002撤00165号《关于撤销第136666号“华艺HUAYI及图”注册商标的决定》,撤销了利华达厂在第11类台灯商品上的第136666号华艺商标   利华达厂不服该决定,于2003年1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为证明其实际使用了华艺商标,利华达厂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由中国电气设备检测所广州电气安全检测站于2002年3月27日作出的安全认证检验报告,其中的商标一栏显示为“利华达华艺HUAYI”,受检样品名称为“台灯”;生产单位为“中山市古镇利华达电子厂”,抽样日期为2001年11月30日,抽样基数为500台。   2.2002年3月5日利华达厂向广州电气安全检验所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内容为请该所在最近监督抽查台灯的检验报告上按利华达厂产品标签上所具有的两个注册商标(“利华达”和“华艺”)标注出来,中国电气设备检测所广州电气安全检测站在该复印件上作出了“与原件相同”的标注。   3.中山市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申报表中,纳税人名称为“中山市古镇利华达电子厂”,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华艺牌台灯”,申报单位签章部分盖有“中山市古镇利华达电子厂”的公章,吴焕荣在财务负责人处签名,申报日期签署为“2002年3月”,管理员意见处的日期签署为“2002年5月22日”,税务分局(所)长意见处有“林宝宜”的签章,日期签署为2002年3月。   4.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位为“中山市古镇利华达电子厂”,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华艺牌台灯”,开票日期为“2002年5月22日”。   5.古镇利华达电子厂台灯订货单,购货单位为“陈云清”,品名为“华艺牌台灯”,时间为“2002年1月17日”,订货单上收货人一栏有“陈云清”的签名,发货人栏加盖有“中山市古镇利华达电子厂”的印章。   6.《中山市古镇利华达电子厂出仓单》,品名为“华艺牌台灯”,时间为“2002年1月22日”,出仓单上有收货单位“陈云清”的签名和发货人“中山市古镇利华达电子厂”的盖章。   7.2002年4月26日《羊城晚报》,分类广告中的一条广告为“华艺牌台灯、壁灯生产商:干山市古镇利华达电子厂”。   8.华艺牌台灯包装盒复印件,在包装盒上印有“二○○一年八月印制”的字样。   华艺公司针对以上证据提供了如下反证:   1.抽样单,企业名称为“中山市古镇利华达电子厂”,被抽产品名称为“台灯、镇流器”,产品商标为“利华达”,抽样日期为2001年11月30日,抽样基数为500台,样品生产日期为2001年9月,在《抽样单》的备注部分写明“企业应在检验报告签发日起的第四个月内取回样品,否则作弃样处理”。   2.税收通用缴款书,缴款人名称为“中山市古镇利华达电子厂”,税款所属日期为“2002年5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填发日期为“2002年5月22日”。   3.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古镇分局证明,内容为利华达厂于2002年5月22日曾到该局申请转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分局收到该厂于2002年5月22日报送的申报表后于即日开出第03606986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02年6月30日,证明上盖有“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古镇分局”的公章,证明后附有电脑记录打印单一份,该电脑记录打印单上显示的申报日期为2002年5月22日。   2004年8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780号决定。   本院另查明,中山市华艺灯饰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5日变更为中山市华艺灯饰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同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能够证明利华达厂在1999年4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期间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使用了华艺商标,本院将围绕该问题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第三人所提供的反证进行逐一评述。 一、对原告提供的安全认证检验报告、原告向广州电气安全检测 站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及第三人提供的抽样单的认定   1.安全认证检验报告与抽样单相比,在商标一栏中多标注了一个“华艺HUAYI”商标,原告解释这是由于其发现在《抽样单》中所显示的商标情况与产品的客观情况不符后,向检测机构申请在安全认证检验报告上予以更正后的结果。对此本院认为,抽样单是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提取被检样品时所作的现场记录性质的文件,在没有对被检样品进行检测之前,它不可能对被检产品作出全面的反映。于2002年3月1日起实施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简称《抽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检验报告内容必须齐全,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必须清楚并与抽查方案相一致,检验数据必须准确,结论明确。根据该规定的内容可知,安全认证检验报告作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生产企业的产品取样并进行全面的技术检测后形成的正式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其全面反映了被检产品的客观情况。原告为保证其产品的顺利流通而申请在安全认证检验报告中按产品实际情况加注华艺商标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原告向检测机构提出该申请的时间是2002年3月5日,早于第三人向商标局提出撤销华艺商标的申请时间即2002年4月1日,第三人也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通过不法手段获得了虚假的安全认证检验报告。此外,《抽查管理办法》和抽样单中均明确规定抽样的样品应当在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发布后继续保留三个月,所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原告的申请、根据保留的样品对被检产品的实际情况在安全认证检验报告中对抽样单中记录的现场情况进行适当的补充在客观上是可以实现的,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安全认证检验报告上的商标标注情况予以认定。第三人主张商标局已经派员到检验部门对样品商标的实际标注情况进行核实,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样品商标的实际标注情况确实与安全认证检验报告不符,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抽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抽样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抽取的样品应当是经过企业检验合格近期生产的产品。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自产自用且非用于销售的。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2001年11月30日已经对利华达厂的华艺牌台灯进行了抽样,并在《抽样单》中明确记载了样品生产日期为2001年9月且抽样基数为500台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华艺商标至迟在2001年9月已经被使用在用于实际销售的台灯上。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安全认证检验报告和向广州电气安全检验所提交的申请书不能证明抽检产品确已投入商业流通、也不能证明华艺商标已经实际使用的认定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提供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山市代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纳税申报表和第三人提供的税收通用缴款书、 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古镇分局证明的认定   在涉及“华艺牌台灯”所开具的第03606986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古镇分局证明和电脑打印单以及税收通用缴款书中的填发日期均是2002年5月22日,虽然原告提出根据其提供的中山市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申报表可以看出其在2002年3月就提出了关于此笔“华艺牌台灯”交易的纳税申请,但该申报表内签署的时间存在多处矛盾之处,原告也未能对此向本院作出合理的解释。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所以,在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古镇分局证明标注的时间均为2002年5月22日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涉及“华艺牌台灯”的交易发生在2002年3月,原告关于在2002年3月即已实际使用了华艺商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提供的古镇利华达电子厂台灯订货单(简称订货单) 和中山市古镇利华达电子厂出仓单(简称出仓单)的认定   对于订货单和出仓单,被告认为其均为原告内部档案资料,没有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交易行为确已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订货单和出仓单已经具备了商品交易文书的形式要件,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商品交易的发生必须以发票予以佐证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抽样单》和《安全认证检验报告》中所显示的样品生产时间和样品基数,华艺牌台灯在订货单和出仓单所显示的时间内进行的实际销售是存在的。所以,在订货单和出仓单上显示的时间均在商标局指定的2002年3月31日之前的情况下,原告已经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所列举的商品交易文书上和销售的台灯商品上使用了华艺商标,被告关于订货单和出仓单不能证明原告对华艺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的认定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原告提供的《羊城晚报》的分类广告的认定   该分类广告的刊登时间是2002年4月26日,已经不在商标局所指定的有效的使用时间范围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五、对原告提供的产品包装盒的认定   本院认为,产品包装盒上使用了华艺商标,并印有“二○○一年八月印制”的字样,虽然其不能单独证明原告在2001年8月对华艺商标有实际使用行为,但结合《抽样单》中所显示的样品生产时间为“2001年9月”和利华达厂的出仓单上显示的华艺牌台灯在2002年1月22日已经实际销售的事实,利华达厂在2001年8月印制包装盒的行为是合理的,也可以证明印制该包装盒的目的是用于实际销售华艺牌台灯,故本院对原告于2001年8月在产品包装盒上使用华艺商标的行为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安全认证检验报告、订货单、出仓单和产品包装盒均可以证明在商标局所指定的1999年4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的期间内,原告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使用了华艺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意义上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故华艺商标不应当被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780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1.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4)第3780号《关于第136666号“华艺HUAY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维持第136666号“华艺HUAYI及图”商标权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晓梅,该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春雷,该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华艺灯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歧江公路冈东路段华艺大厦。   法定代表人区炳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君红,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焕荣,男,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一村六组,中山市古镇利华达电子厂任业主。   委托代理人韦廷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广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上诉人中山市华艺灯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艺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813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05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段晓梅、赵春雷,上诉人华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君红、张斌,被上诉人吴焕荣的委托代理人韦廷建、王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4月1日,华艺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华艺HUAYI及图”商标。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02撤00165号《关于撤销第136666号“华艺HUAYI及图”注册商标的决定》,撤销了利华达厂在第11类台灯商品上的第136666号华艺商标。利华达厂不服该决定,于2003年1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2004年8月9日作出商评字(2004)第3780号《关于第136666号“华艺HUAY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780号决定),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决定,撤销吴焕荣在第11类台灯商品上的“华艺HUAYI及图”商标。第3780号决定认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吴焕荣提供的使用证据应在其商标被他人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之日前三年时间范围内,并应能证明其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确已真实、有效地投入了商业使用。吴焕荣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1999年4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期间在第11类台灯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华艺HUAYI及图”商标,因此,其复审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华艺商标应予以撤销。吴焕荣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780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780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商标“华艺HUAYI及图”由上海华艺灯具商店于1980年2月12日申请、1983年3月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台灯、壁灯、床灯。1993年4月21日,上海华艺灯具商店对该注册商标进行了第一次续展,后该商标几经转让。001年1月28日,利华达厂经过合法程序成为该注册商标的最终专用权人。2003年3月1日,该注册商标由利华达厂再次获得续展,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利华达厂为吴焕荣的个体工商企业。为证明其实际使用了“华艺HUAYI及图”商标,利华达厂提供了由中国电气设备检测所广州电气安全检测站于2002年3月27日作出的安全认证检验报告,其中的商标一栏显示了“利华达、华艺HUAYI及图形”两个注册商标;2002年3月5口利华达厂向广州电气安全检验所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内容为请该所在最近监督抽查台灯的检验报告上按利华达厂产品标签上所具有的两个注册商标(“利华达”和“华艺”)标注;古镇利华达电子厂台灯订货单(简称订货单),购货单位为“陈云清”,品名为“华艺牌台灯”,时间为“2002年1月17日”,订货单上收货人一栏有“陈云清”的签名,发货人栏加盖有“中山市古镇利华达电子厂”的印章;中山市古镇利华达电子厂出仓单(简称出仓单),品名为“华艺牌台灯”,时间为“2002年1月22日”,出仓单上有收货单位“陈云清”的签名和发货人“中山市古镇利华达电子厂”的盖章;华艺牌台灯包装盒复印件,在包装盒上印有“二○○一年八月印制”的字样。华艺公司针对以上证据提供了反证,即中国电气设备检测所广州电气安全检测站于2002年3月27日据以作出安全认证检验报告的抽样单,该抽样单载明:企业名称为“中山市古镇利华达电子厂”,被抽产品名称为“台灯、镇流器”,产品商标为“利华达”,抽样日期为001年11月30日,抽样基数为500台,样品生产日期为2001年9月,在抽样单的备注部分写明“企业应在检验报告签发日起的第四个月内取回样品,否则作弃样处理”。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抽样单是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提取被检样品时所作的现场记录性质的文件,在没有对被检样品进行检测之前,它不可能对被检产品作出全面的反映。安全认证检验报告作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生产企业的产品取样并进行全面的技术检测后形成的正式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其全面反映了被检产品的客观情况。吴焕荣为保证其产品的顺利流通而申请在安全认证检验报告中按产品实际情况加注“华艺HUAYI及图”商标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吴焕荣向检测机构提出该申请的时间是2002年3月5日,早于华艺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撤销“华艺HUAYI及图”商标的申请时间即2002年4月1日,华艺公司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吴焕荣是通过不法手段获得了虚假的安全认证检验报告。此外,《抽查管理办法》和抽样单中均明确规定抽样的样品应当在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发布后继续保留三个月,所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吴焕荣的申请、根据保留的样品对被检产品的实际情况在安全认证检验报告中对《抽样单》中记录的现场情况进行适当的补充在客观上是可以实现的,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认证检验报告》上的商标标注情况予以认定。《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抽样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抽取的样品应当是经过企业检验合格近期生产的产品。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自产自用且非用于销售的。根据上述规定,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2001年11月30日已经对利华达厂的华艺牌台灯进行了抽样,并在抽样单中明确记载了样品生产日期为2001年9月且抽样基数为500台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华艺HUAYI及图”商标至迟在2001年9月已经被使用在用于实际销售的台灯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吴焕荣提供的安全认证检验报告和向广州电气安全检验所提交的申请书不能证明抽检产品确已投入商业流通、也不能证明“华艺HUAYI及图”商标已经实际使用的认定错误。订货单和出仓单已经具备了商品交易文书形式要件,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商品交易的发生必须以发票予以佐证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抽样单和安全认证检验报告中所显示的样品生产时间和样品基数,华艺牌台灯在订货单和出仓单所显示的时间内进行的实际销售是存在的。在订货单和出仓单上显示的时间均在商标局指定的2002年3月31日之前的情况下,吴焕荣已经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所列举的商品交易文书上和销售的台灯商品上使用了“华艺HUAYI及图”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订货单》和《出仓单》不能证明吴焕荣对“华艺HUAYI及图”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的认定错误。产品包装盒上使用了“华艺HUAYI及图”商标,并印有“二○○一年八月印制”的字样,虽然其不能单独证明吴焕荣在2001年8月对“华艺HUAYI及图”商标有实际使用行为,但结合抽样单中所显示的样品生产时间为“2001年9月”和利华达厂的出仓单上显示的华艺牌台灯在2002年1月22日已经实际销售的事实,利华达厂在2001年8月印制包装盒的行为是合理的,也可以证明印制该包装盒的目的是用于实际销售华艺牌台灯,对吴焕荣于2001年8月在产品包装盒上使用“华艺HUAYI及图”商标的行为予以认定。吴焕荣提供的安全认证检验报告、订货单、出仓单和产品包装盒均可以证明在商标局所指定的1999年4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的期间内,吴焕荣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使用了“华艺HUAYI及图”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意义上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华艺AYI及图”商标不应被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780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4)第3780号《关于第136666号“华艺HUAY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2.维持第136666号“华艺HUAYI及图”商标权有效。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华艺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我院提起上诉。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在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回避安全认证检验报告形成的背景,简单片面地适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仅以该证据在形式上满足了使用要求为由,确认商标行为的存在,缺少事实依据。抽样样品可以是已经进入市场的商品,也可以是待销商品而未实际进入商业流通。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本案抽样样品用于实际销售,排除了待销的可能,缺少必要的逻辑上的说明。2.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吴焕荣提交的由其企业内部自行形成的订货单和出仓单已经具备了商标使用的形式要件,但是,符合形式要件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实际市场效果才是根本性问题。该证据以本身存在争议的安全认证检验报告和抽样单为前提构成证据链,难以使人信服。3.一审判决认为包装盒本身不能单独认定,必须结合抽样单和订货单、出仓单才能认可其合理性,但是,这样的证据链同样缺乏坚实的推定基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字(2004)第3780号决定。   华艺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安全认证检验报告与订货单、出仓单、产品包装盒作为一条证据链,证明吴焕荣在实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华艺HUAYI及图”商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纯属主观臆断。2.一审判决错误地为吴焕荣虚构了一个证据链,并无理地否定了华艺公司的大量证据。3.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780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华艺公司的前身中山市古镇华艺灯饰电器厂成立于1986年,该厂于1998年更名为中山市华艺灯饰有限公司,后又于2003年更名为现在的华艺公司。该公司是一家专门生产、经营各种灯饰近20年的民营企业,“华艺”二字一直作为其企业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使用。利华达厂成立于1992年,为加工、销售灯饰、塑料电器配件、喷塑、电线的私营企业,有10名从业人员,该厂生产经营的灯饰商品使用的商标为“利华达”。2001年1月28日,利华达厂经过合法程序由上海华艺灯具商店处受让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的专用权人。2003年3月1日,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自2003年3月1g至2013年2月28日。但利华达厂合法受让本案争议商标之前,其即于2000年10月11日由其律师给华艺公司发函,要求华艺公司自收到其函之日起三日内停止有关的商标侵权行为,否则将采取适当法律手段予以制止。华艺公司为此于2002年4月1日以本案争议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商标。   在商标评审程序和一审诉讼程序中,吴焕荣提供的其1999年4月1日552002年3月31日期间在第11类台灯商品上使用本案争议的“华艺HUAYI及图”商标的主要证据有抽样单、安全认证检验报告、订货单、出仓单、产品包装盒及增值税发票等。吴焕荣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又提交了一份灯具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其有实际使用“华艺HUAYI及图”商标的行为。对于该复印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华艺公司均认为该证据没有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且不能证明华艺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吴焕荣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法定三年连续使用期限,华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亦未采信。   本院审理过程中,华艺公司又提交了广州电气安全检验所2005年1月10日就安全认证检验报告中添加本案争议商标问题出具的说明和同一时间华艺公司二审代理人对被检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抽样人王士京和主检人谢峰所作的调查笔录。广州电气安全检验所的说明明确了三个问题:第一,被抽取的样品上只有“利华达”商标,安全认证检验报告中添加的“华艺HUAYI及图”商标是广州电气安全检验所根据利华达厂的申请及该厂提交的“华艺HUAYI及图”商标注册证添加的。第二,广州电气安全检验所在利华达厂提交的增加商标的文件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仅仅证明该所收到了此文件,并不是对此申请文件内容的确认。第三,广州电气安全检验所检测工作的目的是对抽样产品在技术上进行质量监督,看其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对产品使用商标的核查不在该所职责范围之内。对利华达厂产品进行抽样的王士京在接受华艺公司代理人(律师)刘君红调查时确认,抽样单上记载的事项是经过其核对的,抽样产品的商标是“利华达”。主检人谢峰在接受华艺公司代理人(律师)刘君红调查时确认,当时抽查了利华达厂三个样品,样品的商标是“利华达”,没有含“华艺”汉字和拼音的商标,在出安全认证检验报告时,利华达厂厂长等三人到广州电气安全检验所,申请在安全认证检验报告上写上“利华达”和“华艺HUAYI及图”两个商标。利华达厂根据要求提供了“华艺HUAYI及图”商标的注册证。吴焕荣的代理人在庭审时认为上述证据为新证据未予质证,并在代理意见中表示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华艺公司认为其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而是对其在一审期间所坚持观点的进一步证明。   以上事实,有本案争议商标“华艺HUAYI及图”注册证、抽样单、安全认证检验报告、订货单、出仓单、产品包装盒、广州电气安全检验所出具的说明、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3月日颁布实施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只是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虽然在抽样单中应当标明被检产品的商标,但该办法并不涉及被检产品商标是否合法使用问题。依照《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安全认证检验报告有异议也是针对产品质量本身,质量检验监督机构不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抽样产品与产品质量无关的事实进行改变。产品抽样单是抽样时的现场记录,已经利华达厂确认,当吴焕荣及其利华达厂在请求质量检验机构在《安全认证检验报告》上添加“华艺HUAYI及图”注册商标时,质量检验机构并未对被检产品在抽样时是否标有该商标进行核对,仅要求利华达厂提供该商标的注册证,用于审查利华达厂对该商标是否享有专用权。在此情况下,能够证明被检产品在抽样时除使用“利华达”商标外,还有使用“华艺HUAYI及图”商标的情形的客观证据只有质量检验机构的抽检人员在抽样时填写并经利华达厂确认的抽样单,安全认证检验报告却无法起到证明这一事实的作用。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安全认证检验报告上增加的“华艺HUAYI及图”商标而认定利华达厂在被抽检的产品上使用了“华艺HUAYI及图”商标显然证据不足。   吴焕荣坚持利华达厂在质量检验机构对其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之前即生产了使用“华艺HUAYI及图”商标的产品,当该产品获得安全认证检验报告后便对该产品进行了销售。吴焕荣提供的相关证据是利华达厂出具的订货单和出仓单,但其始终未提供用于证明其实际使用本案争议的“华艺HUAYI及图”商标的直接证据,只是用安全认证检验报告与订货单、出仓单和产品包装盒这些间接证据相互予以印证。由于安全认证检验报告不能证明产品在抽样检验时使用了本案争议的“华艺HUAYI及图”商标,那么,订货单、出仓单和产品包装盒这些间接证据也就失去了与安全认证检验报告相互印证的基础。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利华达厂在其生产的灯具上使用了“华艺HUAYI及图”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36666号“华艺HUAY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裁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商评字(2004)第3780号行政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华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813号行政判决。   2.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3780号《关于第136666号“华艺HUAYI及图”商标撤捎复审裁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吴焕荣负提(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吴焕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